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
中華民國81年1月20日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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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年5月11日台(81)內社字第8107627號函核准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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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5年9月24日台(85)內社字第8528560號函核准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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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6年6月14日台(86)內社字第8617743號函核准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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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8年8月12日台(88)內中社字第8805440號函核准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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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9年7月17日台(89)內中社字第8919625號函核准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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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3年11月5日(93)內授中社字第0930027985號函核准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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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7年7月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1337號函核准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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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8年6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11188號函核准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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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0年1月10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234號函核准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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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1年7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62484號函核准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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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2年7月9日內授中社字第1025060037號函核准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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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土技全聯(103)字第116號函請核備 內政部107年7月20日台內團字第1070434054號函核准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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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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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
本會章程依技師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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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
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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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本會以研究土木工程學術,促進土木工程技術,砥礪同業品德,增進共同利益並致力國家建設為宗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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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
本會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內政部營建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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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本會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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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任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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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1)促進土木工程學術與技術之研究發展,並接受委託辦理相關研究、訓練及考察。 (2)協助政府推行土木工程及其相關之法令並提供建議或諮詢。 (3)參與國際間土木工程師團體有關學術及技術之交流活動。 (4)促進會員之團結合作。 (5)維護會員及其所屬會員之合法權益。 (6)編印有關土木工程書刊。 (7)協助會員維持所屬會員之風紀。 (8)協助會員發展會務與業務。 (9)加強推動會員審驗所屬會員工程業務制度。 (10)參加或舉辦符合本會宗旨之各項活動。 (11)辦理土木、建築工程之研究、評估、審查、鑑定、查證及認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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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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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凡依技師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土木技師公會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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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
本會會員非因解散,不得退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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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
本會會員如有異動,經理事會通過報內政部核備於下年度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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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本會置會員代表167位由每1會員公會就其所屬會員中選派之,其各地方公會代表人數依各地方公會上一屆繳納全聯會會費佔總額比例分配之,如不足3人時,以3人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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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前1個月通知各會員,在召開大會20日前聲明其原派之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續派,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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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本會會員代表出席代表大會時,均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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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之,但1人僅能受1會員代表之委託,其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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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
本會會員之所屬會員喪失該公會會員資格者,不得充任本會會員代表,已充任者應即解任,並由原屬公會另行選派代表充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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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
本會會員代表有不正當之行為,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經查有實據者,經理事會之決議,通知原選派之會員改派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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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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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
本會置理事33人組織理事會,監事11人組織監事會,由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其被選舉人不以本會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為限。 理監事選舉採用參考名單,候選人由各地方公會提名理事若干位監事若干位,正確席次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30條規定比例代表制,並依各地方公會上一屆繳納全聯會會費總額比例分配次屆理監事席次,並設最少席次門檻;即理、監事各1位;單一地方公會席次不可過半。足額提名並依法按應選出名額劃出空白格位。 選舉時各公會依本會規定之票箱選出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額,候補理、監事名額以理、監事名額3分之1為限,不足1人時以1人計。 前項理、監事如有缺額時分別由各地方公會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補足該屆任期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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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11人,由理事於理事會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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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
本會置理事長1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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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之1 |
本會置副理事長4人,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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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3人,由監事於監事會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並由常務監事3人中推舉1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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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義務職,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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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1)喪失所屬公會之會員資格者。 (2)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3)其所屬之公會受停權處分或受整理者。 (4)有不正當之行為及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解職或罷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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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1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第16條之1第2項辦理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者不予補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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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1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15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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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
本會依事實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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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
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如下: (1)議決理事會會務報告,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決算。 (2)議決監事會會務報告。 (3)議決各種章則。 (4)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5)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6)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7)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8)議決財產之處分。 (9)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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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 |
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1)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資格。 (2)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3)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4)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5)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6)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7)審定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並檢討執行成果。 (8)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9)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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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條 |
本會監事會職責如下: (1)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2)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3)審議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議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4)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5)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6)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7)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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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
本會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1人代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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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 |
本會置秘書長1人及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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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
本會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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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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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1)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之。 (2)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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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 |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1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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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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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類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1)章程之變更。 (2)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3)理事及監事之罷免。 (4)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5)財產之處分。 (6)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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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 |
理事會及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3個月至少舉行1次,必要時得由理事長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前述會議皆得以視訊會議方式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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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 |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2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之職務,另行改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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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條 |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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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條 |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2次,以缺席1次論,如連續缺席滿2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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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經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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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條 |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1)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伍萬元。 (2)常年會費:按前一年度各公會業務收入(業務收入包括鑑定費、審查費、營建管理費、試驗費、入會費、常年會費、利息收入、什項收入、教育推廣暨專業訓練收入、新進會員之福利金捐獻等)比例分攤,總金額原則為新台幣8百萬元整,但總金額得視業務需要增減之;授權由理事會通過執行。 (3)會員捐助費。 (4)事業費: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籌集之。 (5)政府補助。 (6)其他收入。 (7)基金及其孳息:基金及孳息應設專戶儲存,非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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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 |
事業費之籌集,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後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前項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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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條 |
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時,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1)勸告:欠繳常年會費滿3個月者。 (2)停權:欠繳常年會費滿6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及行使理事、監事職權與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前項處分應以書面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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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條 |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2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劃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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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條 |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送請監事會審議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於3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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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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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條 |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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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條 |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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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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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技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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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條 |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實施,修訂時亦同。 |
焦點政策推動
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體理監事肩任各地方技師公會的使命,持續在立法院推動土木相關法令的立法及修法,同時也積極拜會各級政府及地方首長,進行溝通協商及民意奧援;近期政策推動有下列:
推動「土木工程法」 | |
推動「水保法第14之1條」修正 | |
推動「專任工程人員正名主任技師」 | |
抵制「營造業法第7條」修正 | |
推動「政府採購法第36條之1修正草案」 | |
修正「營造業法第40條第2項-技師請假問題」 | |
修正「水土保持管理相關議題」 | |
抵制「 景觀法草案」 | |
「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草案」修法 | |
水保法第6條修改及刪除第6之1條-加入結構技師 | |
建築物耐震評估案 | |
施工作業場所危險評估可委由專業機構審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