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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有經「土木技師」負責之工程,其品質方可確保,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才得以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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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考試院
考選部
行政院
內政部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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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內政部營建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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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果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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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程
中 華 民 國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章 程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內政部八一、五、十一台(81)內社字第八一0七六二七號函核准備查
內政部八五、九、二四台(85)內社字第八五二八五六○號函核准備查
內政部八六、六、十四台(86)內社字第八六一七七四三號函核准備查
內政部八八、八、十二台(88)內中社字第八八0五四四0號函核准備查
內政部八九、七、十七台(89)內中社字第八九一九六二五號函核准備查
內政部九三、十一、○五(93)內授中社字第○九三○○二七九八五號函核准備查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會章程依技師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研究土木工程學術,促進土木工程技術,砥礪同業品德,增進共同利益並致力國家建設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內政部營建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二章  任務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 一 ) 促進土木工程學術與技術之研究發展,並接受委託辦理相關研究、訓
  練及考察。
  ( 二 ) 協助政府推行土木工程及其相關之法令並提供建議或諮詢。
  ( 三 ) 參與國際間土木工程師團體有關學術及技術之交流活動。
  ( 四 ) 促進會員之團結合作。
  ( 五 ) 維護會員及其所屬會員之合法權益。
  ( 六 ) 編印有關土木工程書刊。
  ( 七 ) 協助會員維持所屬會員之風紀。
  ( 八 ) 協助會員發展會務與業務。
  ( 九 ) 加強推動會員審驗所屬會員工程業務制度。
  ( 十 ) 參加或舉辦各項社會運動。
  (十一) 辦理其他法令規定達成本會宗旨應辦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七 條:   凡依技師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各省(市)土木技師公會均應加
  入本會為會員。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非因解散,不得退會。
第 九 條:   本會會員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會員如有異動,經理事會通過報內政部核備於下年度會員代表
  大會追認修訂之。
第 十 條:   會員代表由每一會員就其所屬會員中選派之,其人數依左列規定。
  (一)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選派代表六十六人。
(二)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選派代表四十二人。
(三)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選派代表二十五人。
第 十一 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各會員,在召開大會廿日前聲
  明其原派之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續派。
  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 十二 條:   本會會員代表出席代表大會時均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
  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 十三 條:   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代表代理之,
  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代表之委託,其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
  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 十四 條:   本會會員所屬之會員喪失其會員資格者,不得充任會員代表,已充任者
  應即解任,由原屬公會另行選派代表充任之。
第 十五 條:   本會會員代表有不正當之行為,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經檢舉查有實據者
  ,得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通知原選派之會員改派之,並報主管機關
  備查 。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六 條:   本會置理事二十一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七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
  七人,候補監事二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選
  舉之, 其被選舉人不以本會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為限。
  理監事選舉採用參考名單,候選人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名理事十位
  、監事三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名理事七位、監事二位,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提名理事四位、監事二位,由理事會決議辦理,足額提名並
  依法按應選出名額劃出空白格位。
  前項理、監事如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補足該任任期
  為限。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於理事會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 十八 條: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
  之。
第 十八 條之ㄧ:   本會置副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
  任之。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於監事會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第 二十 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義務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理事長不得
  連任。
第 廿一 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 喪失所屬公會之會員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解職或罷免者。
(四) 其所屬之公會受停權處分或受整理者。
(五) 有不正當之行為及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經檢舉查有實據者。
第 廿二 條: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無候
  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
  之二者不予補選。
第 廿三 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第 廿四 條:   本會依事實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
第 廿五 條:   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如左:
  (一)議決理事會會務報告,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決算。
(二)議決各種章則。
(三)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四)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五)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六)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七) 議決財產之處分。
(八)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 廿六 條:   理事會之職責如左:
  (一) 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 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六) 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七) 審定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並檢討執行成果。
(八) 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九) 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 廿七 條:   本會監事會職責如左:
  (一)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 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 審議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議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 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七) 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第 廿八 條:   本會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
  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廿九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
  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三十 條:   本會理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第五章  會議
 
第 卅一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左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之。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
  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 卅二 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
  議時,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
  員指導或監選。
第 卅三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
第 卅四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類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
  意行 之。
  (一) 章程之變更。
(二)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 理事及監事之罷免。
(四)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五) 財產之處分。
(六)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卅五 條:   理事會及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得召開
  理監事聯席會。
第 卅六 條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
  者應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之職務,另行改選。
第 卅七 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
  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 卅八 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
  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
  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費
 
第 卅九 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左:
  (一) 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伍萬元。
(二) 甲類常年會費:按上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各會員公會所屬會員實際繳常
  年會費會員人數以每人伍佰元正計算全年應收總額,於每年五月卅一日
  前繳納之。

(三) 乙類常年會費︰歲入預算超過甲類常年會費及業務收入的部份,按前一
  年度各公會業務收入(業務收入包括鑑定費、審查費、營建管理費、試
  驗費 )比例分攤,總金額於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

(四) 會員捐助費。
(五) 事業費: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籌集之。
(六)政府補助。
(七) 其他收入。
(八) 基金及其孳息:基金及孳息應設專戶儲存,非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 四十 條:   事業費之籌集,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後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前項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 四一 條:   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時,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左列程序處分
  之:
  (一) 勸告:欠繳甲類、乙類常年會費滿六個月者。
(二) 停權:欠繳甲類、乙類常年會費滿九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
  加各種會議及行使理事、監事職權與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前項處分應以書面通知。
第 四二 條: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劃及歲入歲出預算
  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
  ,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
  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
   請追認。
第 四三 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
  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送請監事會審
  議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
  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 四四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 四五 條: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
  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四六 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
  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七章  附則
 
第 四七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技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 四八 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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